泉州中院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闽05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龙泉南路61号。
负责人:曹丽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虾,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发,男,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琴,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泓晟鼎(福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泓晟鼎(福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综合大市场2幢20号。
法定代表人:黄景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平,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龙发与被告泓晟鼎(福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晟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泰县人民法院于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于年9月19日裁定将案件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于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以下简称“长泰建行”)、福建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年5月25日作出()闽民初号民事判决。长泰建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0月12日作出()闽05民终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南安市人民法院于年11月7日重新立案,于年9月10日作出()闽民初号民事判决。长泰建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福建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年4月14日经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名称为福建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泰建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龙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仅凭黄龙发单方制作的《黄龙发泓晟鼎工程施工范围》进行鉴定,未经发包方或管理人确定;鉴定结论金额远超过黄龙发的主张;鉴定时间适用年6月有误,案涉工程早于年完工;部分项目黄龙发自己主张下调13%,鉴定报告仅下调2%;税费应按6.28%扣除,鉴定报告仅按3.%扣除有误。即使认定泓晟鼎公司尚欠工程款,上述鉴定报告亦不足以作为判决依据,黄龙发诉求尚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黄龙发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不具有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不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黄龙发仅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且系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规定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及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等2类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不适用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班组,故黄龙发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3.根据丰达公司出具的《声明函》,案涉工程并未拖欠工程款,丰达公司明确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长泰建行进行贷款审核时,泓晟鼎公司及丰达公司提供的资料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大部分支付完毕,不存在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且长泰建行发放的贷款中有万元直接根据泓晟鼎公司的授权汇入丰达公司,用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应由丰达公司证明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情况。4.案涉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竣工日期均在年4月30日前,从实际建设情况看,1#、2#车间、12#、13#宿舍楼及食堂已于年6月前竣工并投入使用,黄龙发直至年8月16日才在变更诉讼请求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个月期限,黄龙发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仅是为明确其主张的工程量价,不应以之作为付款时间的起算点,更不应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黄龙发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迟迟不申请鉴定,最后是法院告知其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才提出申请。假若黄龙发不申请鉴定,是否意味着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就一直不会起算,该理解显然系曲解法律。5.黄龙发所签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黄龙发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予支持,且一审法院未区分尚欠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与利润、违约造成的损失等,认定全部尚欠工程款均可优先受偿存在错误。四、泓晟鼎公司向长泰县政府部门提请的申报工程建设手续均为丰达公司,长泰建行审核的贷款材料均体现泓晟鼎公司与丰达公司是发包方与承建方的关系,部分贷款发放到丰达公司账户作为工程款支出,所有工程批建规划手续、工程款发票均以丰达公司名义出具,且丰达公司出具《声明函》明确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长泰建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长泰建行对泓晟鼎公司抵押登记的建设工程享有的抵押优先权经长泰县人民法院生效的()闽民特22号裁定确认,且已进入执行阶段。本案系在泓晟鼎公司破产重整时才突然冒出黄龙发施工班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此前从未提及,且到庭审时才出具施工承包合同,主张丰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泓晟鼎公司、而后泓晟鼎公司又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黄龙发班组等,该些合同的真实性不应予认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黄龙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可能加大金融风险,影响银行系统今后的放贷审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黄龙发辩称,一、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根据黄龙发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确认案涉工程量、造价,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结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正确。《工程造价审核结论》的计税标准是3.%,一审法院因黄龙发无法开具工程款发票而按照6.28%的标准代扣收费,已是多扣了黄龙发的工程款。二、泓晟鼎公司分别与黄龙发、丰达公司直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丰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办理建设项目所需的手续,丰达公司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实际履行的是泓晟鼎公司与黄龙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有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黄龙发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有权对工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三、黄龙发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知,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并非合同效力。现案涉工程已被拍卖,应当视为工程交付使用即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承包人及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无效的工程合同中,上述费用亦已实际发生,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故即使合同无效,诉争工程款债权亦应当优先受偿。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新医院与乌鲁木齐市一0四团青年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自验收结算之日起算。根据以上规定可知,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而应付款之日为结算完成之日。案涉工程款系在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定,黄龙发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另,泓晟鼎公司于年10月31日并入瑜鼎公司合并破产重组,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前,案涉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有关“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的规定,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年10月31日。黄龙发已于年11月29日根据法院的公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3.经各方确认,丰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未参与工程的建设,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工程款债权,且本案并非黄龙发借用丰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建设,故丰达公司无权对诉争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进行处分,其出具有关“银行抵押权优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声明函》不能约束黄龙发。请求驳回长泰建行的上诉请求。
泓晟鼎公司辩称,黄龙发于年1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万元债权,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在年12月份时补充召开针对泓晟鼎公司的债权人分会,接受黄龙发的债权申报,但列为待定债权,后黄龙发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就工程量的问题,一审法院考虑了相关优惠及涉税幅度,对案涉工程量的认定合理合法,可以采纳。就黄龙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
丰达公司辩称,丰达公司只与泓晟鼎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未与黄龙发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丰达公司银行账户进账万元,已将其中元转到丁勇账户(泓晟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黄龙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泓晟鼎公司立即支付黄龙发工程款元,并判决黄龙发对案涉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泓晟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年10月18日、年10月28日及年2月1日,泓晟鼎公司与丰达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落款时间为年2月1日的签订2份),约定泓晟鼎公司将其公司1#、2#、3#、4#车间、12#、13#宿舍楼、食堂及厂区附属工程、地基建设等工程发包给丰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年12月17日,泓晟鼎公司与丰达公司签订《福建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1份,约定泓晟鼎公司将泓晟鼎公司1#-9#车间、10#办公楼、11#对外仓库、12#宿舍楼、13#宿舍楼、14#食堂土建、水电工程(不包括钢结构工程)交由泓晟鼎公司施工管理,由丰达公司对泓晟鼎公司按工程决算后的含税工程总造价的1%按实收取管理费。年12月30日,泓晟鼎公司与黄龙发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泓晟鼎公司将其1#、2#车间工程(土建及水电部分,不包括车间地面工程)发包给黄龙发施工。黄龙发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泓晟鼎公司只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给黄龙发。年4月1日,泓晟鼎公司与黄龙发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1份,约定:“业主:泓晟鼎公司(甲方)土建施工队:黄龙发(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如下条款:1.甲方自年5月份付3万元,6月份付5万元,从7月份起每月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万元,乙方应及时分摊支付给各班组;2.甲方因资金短缺,如工程不能再继续建设,应在8月份前做工程结算并经双方确认;3.甲方不能在10月份前做结算,乙方可代替委托有资质人员结算,11月30日前交给甲方。甲方应在1个月内(即12月30日前)核对并确认,如超过时间视为确认。甲方应12月份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因泓晟鼎公司仍未能按时进行结算及履行付款义务,黄龙发于年8月1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泓晟鼎公司表示同意结算工程款,林世清于年11月29日向黄龙发出具确认总工程款为.8万元的《工程结算确认单》,黄龙发申请撤诉。年12月6日,丁勇与黄龙发再次进行结算,确认扣去已付的工程款及税费,尚欠黄龙发工程款.26万元。后黄龙发于年2月14日再次向长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泓晟鼎公司即时支付黄龙发工程款.26万元及违约金。年8月16日,黄龙发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黄龙发对案涉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中,经黄龙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汇高公司”)对黄龙发施工完成的泓晟鼎公司的1#、2#、3#、4#车间、12#宿舍楼,附属道路及管道工程,3#车间土方平整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为元。
二、年8月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福建瑜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福建瑜鼎机械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瑜鼎公司的管理人。一审法院于年10月31日裁定将泓晟鼎公司并入瑜鼎公司合并重整,同时指定瑜鼎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因未能重整成功,经管理人申请,一审法院于年12月8日裁定瑜鼎公司等4家企业(包括泓晟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三、年,泓晟鼎公司向长泰建行申请贷款,并委托福建永和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泓晟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51万元,其中建筑物(包括钢结构)的评估价格为.26万元。年5月7日,长泰建行与泓晟鼎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1份,泓晟鼎公司向长泰建行借款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年5月7日至年5月7日)。泓晟鼎公司向长泰建行出具了丰达公司的《声明函》,晋江荣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也向长泰建行出具了《声明函》,均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泓晟鼎公司与长泰建行就上述不动产向长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泓晟鼎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年8月12日,长泰建行与泓晟鼎公司就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长泰县人民法院于年8月26日作出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泓晟鼎公司上述在建工程,长泰建行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万元、利罚息49.8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有关“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因黄龙发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其与泓晟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黄龙发承建的泓晟鼎公司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泓晟鼎公司现已并入瑜鼎公司合并重整,后进行破产清算;泓晟鼎公司的财产已由瑜鼎公司管理人接管,故应认定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成就。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经委托泉州汇高公司对黄龙发承建的泓晟鼎公司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泉州汇高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龙发承建的工程造价为元,该鉴定意见书可作本案定案依据。黄龙发系以丁勇于年12月6日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为据要求泓晟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应认定黄龙发对该《工程结算确认单》上注明的结算内容没有异议,而该结算单上体现“道路及管道签证”系按13%的优惠计算工程价款,室外管道工程应按优惠13%计算,即室外管道工程优惠后造价应为元(泉州汇高公司优惠后的造价为元)。3#车间土方平整的工程造价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何种优惠计算,泉州汇高公司按3#车间的造价优惠2%计算并无不妥,泓晟鼎公司要求3#车间土方平整工程也按13%下调造价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应认定黄龙发承建的工程造价为元(元+元-元)。从丁勇签名的《工程结算确认单》注明的“已付工程进度款.57万元扣税费万元(已提供发票金额,详见附件)”等内容可认定泓晟鼎公司已支付黄龙发工程款.57万元(从黄龙发提供的发票可看出黄龙发已实际开具万元发票,即黄龙发已支付万元的税费。黄龙发开具的发票不包括年5月15日及5月18日开具的共万元的发票),故泓晟鼎公司尚欠黄龙发工程款元(元-5700元)。因黄龙发需开具发票给泓晟鼎公司(税率为6.28%),而黄龙发不具有建筑资质,无法开具发票,故泓晟鼎公司应支付给黄龙发的工程款应扣除相应税费.97元〔(元-0000元)×6.28%〕,即泓晟鼎公司应再支付给黄龙发工程款.03元(元-.97元)。黄龙发与泓晟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黄龙发需代收代付开票额数的各项税费、管理费,现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税率为6.28%,黄龙发要求按3.%扣除其应付的税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泓晟鼎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不能直接判决泓晟鼎公司向黄龙发支付该欠款,而应确认黄龙发对泓晟鼎公司享有债权.03元,再由泓晟鼎公司的管理人在泓晟鼎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关于黄龙发是否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丰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长泰建行所作的放弃对在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对实际施工人黄龙发不产生约束力。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有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龙发有权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有关“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因双方尚未就泓晟鼎公司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林世清、丁勇分别签名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均在泓晟鼎公司破产重组后出具,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黄龙发才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泓晟鼎公司应付黄龙发工程款数额才得以确定,即泓晟鼎公司应付黄龙发工程价款之日应为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本案并未超过黄龙发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黄龙发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长泰建行认为黄龙发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向泓晟鼎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及因案涉合同无效、黄龙发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黄龙发对泓晟鼎公司享有工程款.03元的债权;二、确认黄龙发对其承建的泓晟鼎公司1#、2#、3#、4#车间、12#宿舍楼,附属道路及管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03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黄龙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黄龙发负担元,泓晟鼎公司负担元。鉴定费元,由黄龙发负担元,泓晟鼎公司负担元。
二审中,黄龙发向本院提供债权申报表1份,拟证明黄龙发于年11月29日向泓晟鼎公司管理人申报了万元债权(含本金万元、违约金30万元)并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泓晟鼎公司提供丁勇银行账户流水2份,拟证明丁勇银行账户收到丰达公司汇款合计元,以及丁勇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泓晟鼎公司相关工程款的事实。丰达公司提供泓晟鼎公司授权委托书及银行账户流水2份,拟证明丰达公司银行账户进账万元,已将其中元转到丁勇账户(泓晟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另本院依法向长泰县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取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书1份,体现黄加宝(模板班组长)于年4月29日向该支队投诉其被拖欠农民工工资。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龙发二审提供的债权申报表,经泓晟鼎公司管理人确认,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黄龙发于年11月29日向泓晟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予以采信;泓晟鼎公司二审提供的丁勇银行账户流水及丰达公司二审提供授权委托书、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丰达公司年5月8日收到泓晟鼎公司汇款万元,于年5月13日、14日、18日合计汇款元至丁勇的银行账户(泓晟鼎公司授权委托书指定的工程款拨付账户),交易用途载为泓晟鼎公司1#、2#车间工程款;丁勇账户分别于年2月15日、16日、5月14日、25日转账给黄龙发20万元、15万元、万元、万元等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黄加宝举报投诉书所载内容未经核实,不予采信。除上述事实及二审争议所涉外,一审法院其余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二、黄龙发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的范围;三、黄龙发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争点一,泓晟鼎公司与黄龙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未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应认定为按实结算。年11月29日,黄龙发与林世清(泓晟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1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林世清注明“以上结算差价必须以实际审计审核单价为准”。年12月6日,黄龙发又与丁勇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1份,记载黄龙发实际欠款为.26万元。因泓晟鼎公司已于年10月31日经一审法院裁定并入瑜鼎公司合并重组并指定瑜鼎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应由管理人负责泓晟鼎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且黄龙发已于年1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而管理人受理申报后并未予以确认而是列为待定债权,故黄龙发在债权申报当日与林世清及之后与丁勇之间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根据黄龙发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泉州汇高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结合移交的鉴定资料及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测、询证,按照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国家有关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定额标准,计价文件、计费程序等规定,作出汇高造价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有关案涉工程造价为元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并可结合本案其他查明事实作为本案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长泰建行对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工程范围、鉴定基准点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长泰建行另对相关优惠率、税费问题提出异议,但经查鉴定意见书中已就12#宿舍楼、室外道路工程按13%的优惠率计算;就室外管道工程部分,虽鉴定意见中按2%的优惠率计算,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时已按13%的优惠率对该部分造价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就税费的问题亦按6.28%进行调整,故对长泰建行的上述异议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泓晟鼎公司应再支付给黄龙发工程款.03元,二审予以确认。
二、关于争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以上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上述规定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有关“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无法得出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条件的结论。长泰建行主张因黄龙发与泓晟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长泰建行另主张黄龙发仅是实际施工人,故不具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就此,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就《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有关“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而言,该类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此种情形下仅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本案与之不同的是,泓晟鼎公司与丰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福建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案涉工程由泓晟鼎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管理,丰达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实际上,泓晟鼎公司亦是自行与黄龙发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由黄龙发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体现及当事人的陈述,黄龙发的工程款由泓晟鼎公司直接支付,即黄龙发并非上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以挂靠或借用资质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虽黄龙发与泓晟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如上所述,该合同无效情形并不影响对黄龙发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中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范围的认定。鉴于案涉工程已经法院拍卖,故黄龙发请求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泓晟鼎公司向长泰建行提供丰达公司出具的《声明函》,对黄龙发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进行处分,未经黄龙发同意或追认,一审法院认定该处分行为对黄龙发不产生约束力并无不当。至于长泰建行主张的泓晟鼎公司、丰达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合谋骗取贷款罪及虚开发票罪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于年6月12日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故本案二审不再作处理。关于优先受偿范围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经查本案鉴定意见书及所附列表并结合一审法院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诉争工程价款并未超出上述规定的工程价款的范围。长泰建行主张一审法院未区分工程款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与利润、违约损失等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黄龙发与泓晟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拨付方式为,基础承台完成后付总工程款35%,基础地梁完成后付总工程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付总工程款22%,工程结算后留3%保修金余款全部付清。年4月1日,泓晟鼎公司与黄龙发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泓晟鼎公司自年5月付3万元,6月付5万元,7月起每月付10万元,若工程因泓晟鼎公司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建设,应在8月份前做工程结算并经双方确认,泓晟鼎公司不能在10月份前做结算,黄龙发可代替委托有资质人员结算,于11月30日前提交给泓晟鼎公司,泓晟鼎公司应在1个月内核对并确认,逾期则视为确认,泓晟鼎公司应在12月份付清全部工程款。年10月31日,泓晟鼎公司经一审法院裁定并入瑜鼎公司合并重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有关“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的规定,案涉工程款虽按照泓晟鼎公司及相关人与黄龙发的上述约定并未到期,但依法应视为至年10月31日到期。黄龙发于年11月29日向泓晟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期限。长泰建行主张黄龙发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泰建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负担(多预交的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陈庆辉
审判员 傅嘉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威鸿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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